股权代持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(一) ——当“股权代持”遇上“夫妻共同财产”
案情简介
郭某系神鹰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,出资400万持有该公司80%股权,鹏通公司出资100万,系神鹰公司另一股东。郭某之子刘某,与张某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。
2011年11月3日,郭某与刘某签订《委托持股协议》,约定:神鹰公司注册资本金将从500万增加至550万,50万的增资部分将全部由郭某出资,郭某委托刘某代持相应股权。
2011年11月7日,神鹰公司召开股东会,并形成股东会决议,决议内容为:神鹰公司注册资本金由500万增加至550万,增加的50万注册资本金全部由郭某出资,刘某代持,鹏通公司放弃优先认购权。本次股东会决议未报送工商机关备案。
2011年11月16日,神鹰公司召开股东会,并形成股东会决议,决议内容为:同意神鹰公司注册资本金由500万增加至550万,增加的50万注册资本金由刘某出资,鹏通公司放弃优先认购权。该股东会决议报送工商局备案,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。刘某当日向公司支付50万出资款。
2015年3月20日,神鹰公司召开股东会,会议决定郭某、鹏通公司、刘某均将其持有的神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瑞益公司。当日,刘某与瑞益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,股权转让价款为50万。
2015年5月,刘某起诉离婚。
经查,瑞益公司系由郭某独资设立的公司;瑞益公司在受让刘某股权时,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。
2015年6月,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确认刘某与瑞益公司签订的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无效。
法院判决 一审结果: 一审法院认为: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代郭某持有股权,而刘某出资50万成为神鹰公司股东的情形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。因此,50万出资对应的股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。本案中,刘某未征得张某同意便向瑞益公司转让股权,而瑞益公司又系郭某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,其理应知道刘某持有的神鹰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。瑞益公司到庭审结束时,仍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,却在协议签订当天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。可见,瑞益公司与刘某签订《股权转让协议》存在恶意串通,侵犯了张某的权利,应为无效协议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无效。 二审结果: 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 【注:本案系根据(2018)京02民终1937号案判决编辑、整理而成,详细内容见判决原文】 律师评析 本案中,郭某委托刘某代持的股权,被法院认定为刘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,面临被分割的风险。投资者应当从如下几点出发,防止该风险的发生: 第一、保留好实际出资的证据,确保股权代持的真实性。 实际出资人应当保留好相应的出资证据,如转账凭证、代付说明等。付款后,书面告知公司或者代持人,要求公司或者代持人出具收条以及款项说明。 第二、选取合适的代持人,设计、选取适当的代持模式。 代持不仅可以发生在自然人之间,也可以发生在自然人和法人之间、法人和法人之间。 第三、相对公开,绝对保密。 相对公开:可以适当的选择将代持的情形告知和披露给某些特定的群体,如:代持人的配偶、父母、子女等具有亲属关系的人,防止因代持人婚变导致代持股权被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,或者因代持人死亡,代持股权被作为遗产予以继承。 绝对保密:与上述知悉股权代持情形的人签订保密协议,约定违约责任。 如本案中郭某在股权代持发生时就已经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张某,并且保留有书面证据,那么张某就不属于善意第三人,该股权也不会被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。 第四、合理掌握股权代持的时间节点。 父母委托子女代持股权,应当尽量选取在婚前。 总之,股权代持在提供便利的同时,也隐藏着大量的风险,投资人需要谨慎对待,提早防范,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。 【特别声明】: 转载我们推送的文章,请注明出处。